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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的若干规定(1990年4月12日)为了正确处理我省党政机关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
处理党政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12日)
为了正确处理我省党政机关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处理时间、范围与对象
1.1982年1月以来党政干部在占地、房地产交易、建私房又占公房、资金、“三材”等方面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建私房,未经过清查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2.本规定实行前已作过处理的,一般不再作处理。但原处理不当、群众反映强烈或发现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参照本规定重新复查处理。
3.本规定处理对象是我省各级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在建私房中出现的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问题。
4.本规定所指的党政干部建私房系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①以本人、配偶、子女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亲属名义建房;
②弄虚作假以亲属、朋友等各种名义申报,而实际为自已建房的。
二、关于违法占地方面的问题
5.党政干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地建私房,凡构成下列情节的,应分别予以处理:
①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发生的,应按照1982年1月至1986年12月期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有关政策法规处理,未建成住房的要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原貌。已建成住房有违反规划、影响公共设施、破坏良田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要强制拆除,未违反的可不拆除,在省规定用地标准范围内的,处以每平方米耕地(包括菜地)不少于60元、非耕地不少于30元的补罚款。超过省规定用地标准范围的部分要加倍补罚款,给予办理用地手续。在办理用地手续时,超过省规定用地标准部分,应在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中注明,今后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使)用该土地时,无偿无条件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②对在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至198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当时任副科级以上职务,违法违纪抢占耕地,强建私房的,应依法依纪从重处理。
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应严格依照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处理。
6.党政干部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私房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的土地,是主房屋周围空地、埕地、围墙或已建成地基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经拆除、退地后,其建筑主体仍然是多占的土地,1987年1月1日以后占用的,在5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耕地(包括菜地)补罚款不少于90元,非耕地不少于45元;51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耕地(包括菜地)补罚款不少于180元,非耕地不少于90莫。1987年1月1日以前占用的,分别按上述标准的50%补罚款。经过补罚款后,其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土地,应在土地使用证及房产中注明,今后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使)用该土地时,无偿无条件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超占土地的使用税、费,每年均依法加收。
7.党政干部侵占国家、集体征(使)用地土地建私房的,可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拆除、折价归公或没收。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
如侵占数量少,不影响征地单位使用,并经过征地单位同意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不少于60元的罚款。
8.以单位(集体)建设用地名义征地卖给个人建私房或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的,未建房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已建房的按当时当地同类地价补足地价,并处以按当地现行同类地价30―100%的罚款,给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对其中参与作决定又获得土地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9.利用职权、职便,压价、拖欠、少交、不交地价款和费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使用的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回;
已使用的,除按当地现行同类地价、费税补足差额外,并处以每平方米不少于30元的罚款。
三、关于非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方面的问题
10.党政干部倒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的50―200%的罚款。对在非法倒卖、转让的土地上建成的私房,按本规定第5条第①、③项处理。对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中牟取暴利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总额的50―200%罚款外,并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注销其全部批准文书,收回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1.以盈利为目的建房出售。从中牟取暴利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2.党政干部违背建房自住原则,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建造店面、工场或其他营业性用房进行经商或出租,谋取盈利的,按违法使用土地和违章建筑论处,没收或折价归公其所建房屋,并没收其出租的全部非法所得。
但商住合一的房屋,只没收或折价归公其非住宅用房部分房屋。上述行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四、关于建私房又占公房方面的问题
13.党政干部经批准在工作机关所在地建成私房,按户籍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必须按照闽政(1988)67号文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退出原居住的公房。逾期不退者,按商品房每平方米月租1.5元租金收取房租,从每月工资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季付清。
14.党政干部已建了私房的,不得再购买公房。已购了公房的,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退回,由原出售单位按折旧价收回。在房改中已购买了公房的,不得再申请批地建房。
五、关于资金、材料及运力、劳力来源方面的问题
15.党政干部用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私分公款所得的资金建房,或利用职权由施工单位无偿为自己建房的,要没收其所建的房屋,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6.党政干部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材建私房的,所用资金及“三材”等费用全系侵占的,依法没收其房屋;侵占数量占建房实际支出过半的,房屋应按当时当地建筑部门房屋造价的70%折价归公;侵占数量占建房实际支出不足一半的,房屋可归己,侵占部分应该退赔。上述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借用公款建私房的,限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退款,并从用款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建房贷款利率付息;无法按期退款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
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18.利用职权或以变相手段向银行或信用社获取低息贷款建建私房的,要按建设银行的建房贷款利率补足利息,按期还本息,超过期限一个月无法还本息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
19.凡占用专项“三材”指标或压价购买建筑材料建私房的,一律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补足差价。市场价高于当时当地物资部门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核计、补缴差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20.利用职权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运输机具、劳力建私房的,一律按当地当时标准补交运费和工钱,拒不交付的,所在单位要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
21.建房者所建房屋实际造价明显超过本人支付能力的,应令其说明来源,经过核实差额较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以非法所得论处,差额部分应限期退赔,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六、其他方面有关的问题
22.违反闽政(1984)1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实施规定》,以权谋私、利用公款为自己超标准装修住房的,特别在1988年2月国务院国发(88)11号文件下达之后,突击用公款给个人超标准装修的,其费用一律由住户自负,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23.对于有权审查、批准土地的干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批地的;或领导干部以言代法滥用职权乱批地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4.凡违反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将公款补贴给个人建私房的,要限期退款;对情节严重,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给予纪律处分。
25.违反审批用地规定,批甲占乙或在其机关工作所在地以外任何地点建房,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26.按本规定应缴纳、罚没、补交、加收、追缴的款额,除费税外,按被处理对象的财务隶属关系,以“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管理和城镇市政建设。
七、实施与监督
27.本规定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实施。干部建房由所在单位负责清理。构成违法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地厅级干部由省检查处理;县处级干部由地、市(省直厅、局)检查处理;科局级干部由县(市、区)检查处理;一般干部由县(市、区)和所在单位检查处理,以所在单位为主。须给党纪、政纪处分的分别由党的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具体实施,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28.本规定提到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第8、22、24条除按本规定处理外,是行政干部的要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务干部的要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行政职务和党内职务处分。
②第5条第②项和第10、11、12、15、16、17、19、23条,情节轻微的按第28条①项前项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直至行政魁公职处分,是党员的还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直至魁党籍处分,是党员的给予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差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魁公职处分,是党员的还应给予魁党籍处分。
③第21条,差额2000元至1万元的,行政监察对象给予行政警告至魁党籍处分。
29.本规定中提到:“房屋作价抵偿”、“房屋折价归公”的由当地房产和物价部门估价,财政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处理;“房屋拆除”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没收房屋”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处理后,上缴地方财政。
30.本规定有关条款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纪检、监察、土地管理、城建、房产、工商管理、财政、税务、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参与协同处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干扰处理的,要加重处分。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伙同违纪者伪造、毁灭证据,打击报复,袒护包庇,阻碍本规定执行的,给予警告至撤销行政职务或党内职务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2.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凡能主动检查交待错误、积极在经济上退赔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并积极主动检举他人违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33.本规定向社会公开。查处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做到清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开,以接受群众的监督。
34.本规定也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各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干部建私房中存在的同类问题,检查处理由各级党委、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35.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6.本规定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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