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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涉外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中医药涉外管理工作暂行办法(1992年6月2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一、为加强中医药涉外工作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二、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涉外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2年6月27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一、为加强中医药涉外工作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定”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全国中医中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中医药外事工作条例、办法,组织中医药的国际技术与经济合作、学术与人才交流,对中药进出口贸易进行行业管理。
三、对外交往中凡涉及中医药的学术与人才交流、医疗与教育、经济与技术合作、技术与成果转让等内容,均适用本办法。
四、各地在对外交往中凡涉及对外进行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经济与技术合作、对外教学、技术成果转让等活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如涉及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项目应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
五、对外国中医药、针灸人员的水平和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其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开展此项工作。
六、凡对外举办中医药短期培训进修班的单位和接受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必须具备师资、教材、教学设备、生活设施等条件,有专门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并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方可接收外国留学生和进修生。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向外国人举办涉及学历或带有学历性质的函授班。
七、建立境内外中医药三资项目及其它合作项目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产业政策、国家关于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的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药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医药涉外规定进行项目审定、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同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八、中医药奖励项目、科技进步奖、发明奖需向国外转让时,国家级的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报国家科委批准,部局级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九、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招标或指令性课题同国外进行合作研究时,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如属国家攻关课题,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报国家科委批准。
十、中医药单位与其它行业联合或参加其它行业组织的赴外进行的中医药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辖的,必须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同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必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参加。
十一、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做好出国人员出国前的爱国主义教育、外事纪律教育和保密教育。认真做好政审工作,派出单位要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保持经常的联系。
十二、要认真做好出国人员的选派和管理工作。派出人员,一般应是已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或有多年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在校学生(包括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不得派出。大学本科、专科生毕业工作五年以上,研究生毕业工作二年以上,方可派出。严禁非中医药人员出国从事中医药技术服务等活动。
十三、对派出从事中医药技术和医疗服务、讲学的人员应保证邀请单位(及个人)付以相当的报酬。一般副高级技术职务职称人员以上每月不低于:发达国家一千二百美元,较发达国家一千美元,一般国家八百美元;中级技术职务职称人员每月不低于:发达国家一千美元,较发达国家八百美元,一般国家五百美元(以上费用不含往返国际旅费、房租及其它费用)。特殊情况需征得我驻该国使馆及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执行。派出单位应按本单位规定付给派出人员一定比例的报酬。
十四、派出人员应按任务批件规定日期回国,在此期间或期满后不得改变身份,更不能去往第三国,如长期出国人员确属工作需要延期时,应由邀请单位提前一个月出示书面申请报派出部门批准,一般延长不得超过原任务批准时间,只能申请一次。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举办国际中医药展览和学术会议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六、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加强对外中医药技术保密工作。凡对外进行交流的技术、资料及实物样品均需报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对我国特有的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药用动植物繁殖材料、标本,及中药栽培、生产、加工诀窍,中医医疗器械生产工艺技术,疗效显著的单方、秘方、验方及中成药配方,尚未公开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等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合作、交流与人员培训,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十八、对于违反此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责任并严肃查处。
十九、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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