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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规范化制度化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规范化制度化办法(1995年11月20日)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执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规定》的《通知》和《中共
黑龙江省实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规范化制度化办法
(1995年11月20日)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执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规定》的《通知》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协调和规范党政领导机关和人民政府在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中的做法,逐步推进政协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人民政协是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本会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第二条 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以国家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
第三条 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的有关要求,将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贯彻“三在前、三在先”原则,即凡重大问题都要协商在党委决策之前、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政府决定之前。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定事关人民生活的重大问题,要先协商后决策;对重要人事安排包括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的任用,要先协商后决定;制定关系地方全局的政策和法规,要先协商后通过。
要尊重政协委员视察、提案、评议、举报及参与调查和检查活动,实行民主监督等权利,有关部门应为他们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对他们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要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二章 政治协商
第四条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政治协商要围绕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在局和党政中心工作及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来开展,要采取规范化的形式郑重而经常地进行。
第五条 要坚持进行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有:
(一)将提请同级党的代表大会或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决定的关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全局性安排部署。
(二)将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算、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计划)和年度计划,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三)市县行政区划的变动,外事方面的重要方针政策,群众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问题。
(四)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员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人的任免。
(五)关系全局的重要地方法规。
(六)同级政协委员、政协常委人选的建议名单;人民政协的组成单位和界别设置。
第六条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有选择地进行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有:
(一)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战线的重要部署、政策措施和改革方案。
(二)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发展规划、重大开发建设项目、方案和城市居民住房改革方案、物价管理办法。
(三)对外开放战略规划,重大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文化交流项目,招商引资的措施办法。
(四)人民政府拟制定颁布的重要地方行政法规和管理条例。
(五)同级党委成员、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党政主要领导人选。人民政协工作机构设置和变动、主要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领导人选的确定;有关人民政协建设和统一战线内部关系中的其他问题。
(六)党委、政府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第七条 政治协商可根据协商议题需要,分别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一)党委或委托政协党组在政协召开民主协商会,高层次、小范围的专题协商座谈会,或分别商谈;
(二)政协全体委员会议;
(三)政协常务委员会议;
(四)政协主席会议;
(五)政协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
(六)政协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与党政有关部门对口协商会、座谈会;
(七)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政协的秘书长联席会议;
(八)政协根据需要组织召开有关党派团体负责人、代表人士和部分政协委员参加的协商座谈会。
第八条 政协主席会议根据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提议,安排协商活动并视议题需要决定协商形式和参加范围,拟定协商方案,做好协商准备。政协主席会议认为需要协商的议题,可以建议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将问题提交政协进行协商。
第九条 政协全委会要先于人代会召开。召开全会、常委会时,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对政协委员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和吸纳,对已协商的文件进行修改后再提交人代会进行审议。
凡需要协商的事项,至少提前1至2周向参与协商的政协委员提供文件草案、情况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参与协商的政协委员要对议题进行认真研究,需要保密的内容,要注意保守机密。
第十条 进行政治协商时,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通报情况、参与协商讨论、听取委员意见。
第十一条 政协委员在各种协商场合发表的思想言论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 民主监督指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人民政协进行民主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保证党委、政府的政令畅通,减少领导机关决策失误,促进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第十三条 人民政协要积极采取有效形式,健全民主监督工作机制,切实履行民主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党政领导机关要支持和保护政协委员行使民主监督职权。
第十四条 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办理政协提案、建议案的情况。
(二)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执行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情况,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经济开发方案和改革措施的情况,解决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重要问题的情况。
(三)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情况,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执纪情况。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它司法机关重大案件审理情况。
(五)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履行政协章程规定义务,执行政协会议决议的情况。
第十五条 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有:
(一)党委在政协举行情况通报会和意见听取会,每年各一至两次。
(二)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向政协会委会、常委会或专题协商座谈会通报、说明有关情况,接受政协评议。
(三)政协的全委会、常委会或主席会议向各级党委、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案,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
(四)政协委员视察、提案、评议、举报或以其他形式向党政领导机关、职能工作部门、委员所在单位反映情况和信息,转达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政协委员参加党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
(六)政协常委会或常委专题座谈会评议党政工作部门的工作。
(七)政协委员或政协有关领导成员参与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的领导干部考察、考核或评议工作,反映情况和意见。
(八)政协委员、受聘担任党风巡视员、特邀检察员、特邀监察员、特邀审计员、教育督导员、物价监督员和警风警纪监督员等。
(九)政协委员持“视察证”,按规定要求进行视察。
第十六条 政协各种会议提出的意见、批评和建议,政协建议案和组织委员视察、调查形成的报告,分别以委员会、常委会、主席会议、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室)的名义转送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受理机关要在一个月内研究办理完毕,并将结果答复政协。
第十七条 政协提案的审查立案、办理答复要按《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进行。党政有关部门对政协提案要由主要负责人亲自阅处,认真研究,及时答复。答复中要有情况说明、有研究结果、有解决问题的措施。对含糊不清、草率应付的答复,由政协提案办公室转送答复办理机关的领导人重新研究办理,重新答复提案人。
第十八条 政协委员要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提出意见。要依法保护政协委员履行民主监督职责的政治权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提出批评意见和反映问题的政协委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参政议政
第十九条 参政议政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拓展和延伸,其领域更宽、内容更丰富、形式更灵活、能够充分有效地发挥政协的职能作用。
第二十条 人民政协围绕党的中心任务或受党委、政府的委托,单独或联合组织委员进行专题调查、考察、研讨和论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协委员会、常委会、主席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就某一专题向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政协党组书记列席同级党委常委会议,政协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同级党委全委会议,参与讨论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协有关副主席、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视内容需要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工作会议,参与讨论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协领导人、政协委员在视察、评议、调查、检查过程中就企事业单位或基层工作发表建设性意见或进行咨询。
第二十五条 政协领导人受党委的委托,参与全局性的领导工作或承担专项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安排政协领导人参与外事活动,并视内容安排民主党派负责人参与接见活动。促进友好往来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政协要积极了解和反映社情民意。加强同各级政协组织、参加单位及广大委员的密切联系,广辟信息来源,做好信息处理工作,逐步形成反应快捷、渠道畅通的信息网络,为政协委员履行职责服务,为党政机关科学决策服务,为人民群众反映意见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协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委员开展科技咨询、技术推广、产品开发、信息服务、人才培训、项目论证、科技扶贫、义务医诊、招商引资和联谊交友等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办实事。
第二十九条 政协委员积极主动反映社会热点问题和群众意见、呼声,向各界群众宣传解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促进相互沟通和理解,协助党和政府做好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凝聚人心的工作,促进社会团结稳定。
第五章 政协建设
第三十条 政协组织的界别设置、人员比例、委员人数、知识结构和年龄梯次,要适应政协发挥职能作用的实际需要,推举产生的各组成单位、各界别的政协委员要适应参政议政的工作要求。换届时留任的政协委员应由政协组织视参政议政水平、业绩和德才表现提出建议名单。政协委员在届期内可视工作需要和委员个人情况作个别调整。
政协可以根据促进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祖国统一的工作需要,逐步增加非国有经济人士和港澳台同胞为政协委员,参与本地区经济文化建设有影响的外埠人士和在外埠工作有突出影响和名望的本籍人士,可适当吸收为政协委员。
第三十一条 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履行职责。政协常委及时报告自己参政议政、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政协领导班子是一线工作班子,要按一线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使其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和年龄梯次,换届或班子调整时至少应有1至2名成员连任,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政协应设非党员副主席驻会工作,不驻会的副主席享受同级副职待遇。
第三十四条 政协机关工作人员要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与党政机关干部统一进行管理,在培养、选拔和安排使用上,与党政机关干部同等对待、一视同仁。在政协机关要选配一定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担任专职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在政治待遇和工作安排上与党员干部平等相待,并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在多党合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五条 在党委安排下搞好政协机关干部与党政机关干部的双向交流,组织人事部门要把政协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统一列入干部交流计划、使政协机关干部有出有进。
要有计划地选派一些 培养前途尤其是企业或基层党政工作业绩突出的年轻干部到政协机关工作,同时把政协机关的优秀青年干部选派到基层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协组织要根据政协章程和履行职能的需要,设置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政协机关可在统一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调整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协要在党委领导下,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工作运行机制,健全工作制度,提高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质量和实效。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帮助政协不断改善工作条件,对政协干部编制、活动经费等要按上级要求切实帮助解决。
第三十八条 政协全委会议、常委会议、委员视察、评议、调查、外事活动等各项活动的专项经费,要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对其他活动经费,政府要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尽可能给予保证。政协机关的办公用房、工作用车、职工住房,要与其他机关同等相待,列入统一计划加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党政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政协组织委员开展的调查研究、视察、检查、考察参观和评议等活动,要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政协委员所在单位支持委员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为政协委员出席政协各种会议和重要活动提供工作用车和各种方便。委员参加政协活动,由所在单位给予工作的一切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交通、铁路、航空、航运和各种社会服务部门,在提供优惠服务方面,对政协委员与人大代表同等对待。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协的工作和建设,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的要求,党政领导同志要带头贯彻执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自觉接受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监督,主动听取并认真研究吸纳政协委员、各界代表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政协工作要纳入党委工作全局进行统筹安排和部署。党委常委会议听取政协党组汇报,研究讨论政协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四十四条 政协党组是同级党委的派出机构,代表党委在政协工作和政协组织中发挥政治领导核心作用,要努力团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决定、决议的贯彻执行,协助党委搞好政协换届人事安排。
第四十五条 根据省委规定,党委组织部、统战部、党校、社会主义学院、行政学院(校)和干部管理学院要把统战、政协理论政策知识列入干部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四十六条 党委宣传部要组织各新闻单位有计划、有重点地宣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各新闻媒介对政协的全会、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和调查、视察、评议、检查等活动要及时予以报道,要以专题广播、报纸专栏和电视专题片等多种形式,生动有效地宣传政协参政议政成果,宣传政协委员议政意见和工作业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协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政协黑龙江省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定期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评论

紫梦★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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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小时

梦的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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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天前

夢也渺渺

民生振兴,人才振兴💪💪👍👍👍👍👍👍

半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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