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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雁塔区鱼斗路居住,可以在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么

经济纠纷陕西 西安2024-06-17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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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解决地方保护主义,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文字表述五花八门,发生纠纷后,双方各持己见,使案件首先陷入程序上的纠纷。本来为了节省诉讼时间,反倒因管辖争议而拖延了诉讼时间,延误了纠纷的解决。本文从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例谈谈本人对约定管辖的理解。原告西安华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人民电器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陕西西安。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西安华新能源公司向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电器上海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具体约定由某个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也不在临潼,属约定不明,应按法定管辖将该案移送其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中,对于该案的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不明确,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应按法定管辖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管辖有效,临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应按法定管辖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以协议方式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杜绝法院之间互相推委。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约定管辖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1)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纠纷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24条,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约定不明确或者选择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上述五个法院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否无效?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观点。本人认为:此条文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文,而非强制性规定,其文字表述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而非“必须选择”,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条文列明的五个法院范围内选择,也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此之外的法院进行选择,其立法本意在于允许当事人约定双方认可的法院对纠纷进行管辖。在此前提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其约定有效。这样就避免了地方保护主义,从心理上减少了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  (3)应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之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普遍地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只是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故意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西安”,西安包括临潼在内的十多个区县,不具有确定性和单一性,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临潼区。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本就没有证据而非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地在临潼区,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临潼区法院首先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虽然原告西安华新能源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在临潼区,但实际上公司的办公地在西安市南关正街(属碑林法院管辖),临潼仅是生产区,其给被告人民电器的所有书面函件中公司地址均注明为西安市南关正街。如果合同确是在西安签订的,相对于临潼区而言,在碑林区签订的可能性更大。但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地在上海,既非临潼也非碑林,双方意见分歧。临潼区并非合同约定的明确的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不具有确定性和单一性,故该约定无效。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就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中,被告人民电器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中的加工地也在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故该案应依法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问题:《请问该案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回复于 2022-11-23 10: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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