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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与房屋确权

房产纠纷2024-05-19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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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丝绢公司以该批蚕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为由向某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组织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听证,后驳回异议人申请。某丝绢公司又向某市法院的上级法院重庆市一中院提请复议,与此同时,其还以某绢纺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放置在某绢纺公司经营场地且被查封的蚕茧699件享有所有权。[审判] 在一中院审理中,某丝绢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某丝绢公司与某绢纺公司签订的一份蚕茧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某绢纺公司将其蚕茧收购权及经营场地租给某丝绢公司,蚕茧从收购时起,所有权就属于某丝绢公司所有。2、某丝绢公司的付款依据和某绢纺公司的收条,证明某丝绢公司支付了收购蚕茧的资金,并向某绢纺公司支付了场地租金。 审理中,某绢纺公司对某丝绢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放置在其处的699件蚕茧的所有权属于某丝绢公司所有,但同时表示其对法院执行无法阻止。 一中院复议裁定某丝绢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鉴于此,某丝绢公司最后撤回了本案诉讼。[评析] 本案虽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但争议却不在于所有权的认定,而是在于:1、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执行异议人可否另行提起系争标的物的确权之诉? 2、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另行提起关于系争标的物的确权之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1、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执行异议人可否另行提起系争标的物的确权之诉? 关于这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丝绢公司既然已向某市法院执行庭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某市法院也已开展了执行听证活动,某市法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妥当以及某丝绢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自然要进行审查和判断,某丝绢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向重庆一中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庆一中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某丝绢公司向某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法院也进行了执行听证活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存在很多弊病,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途径的保护和矫正作用。鉴于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执行异议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属争议,故只要执行异议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确权后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执行异议制度本意在于保障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执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由于现行的执行异议程序也即执行救济程序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故执行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本案中,某丝绢公司认为某市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该法院查封的蚕茧归其所有,在某丝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某市法院执行庭可以迅速召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听证,因各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定的对抗性,某市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听证了解各方的证据、观点,及时查明和把握事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迅速、公平的保护。目前很多法院已增设了执行异议的复议权,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项创新,是为了保障异议人的再次救济权利而设置的。执行异议人若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通过上述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从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异议人的法律地位看,执行异议人的这种地位类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执行法,在现行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执行异议人救济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能低估,作为专门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一项制度,异议人必须通过该制度寻求执行救济,并且不能逾越这一程序。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如本案),也有执行异议过程中执行法官要求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笔者认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已经启动的同时,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虽然站在保护执行异议人利益角度上看,是给执行异议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渠道,但因执行异议人提起确认之诉和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大体相同,故执行异议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存在一事再理、重复起诉之嫌,并且多种司法救济程序同时启动不但会加重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因处理上的重复或不一致,损害法院的形象。 再次,若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还可能给执行异议人滥用诉权制造机会,因为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原告即执行异议人可能会避开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由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参与诉讼,被执行人很可能在诉讼中与执行异议人就权属问题达成一致,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 最后,对标的物所有权状况进行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大多是法院的径行执行行为,若强调对执行异议人诉权的保护,而要求执行异议人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从某种角度上说,既不符合诉的要素,也加重了执行异议人的负担,延缓了执行的效率。 综上,笔者认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执行异议人不可向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2、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另行提起关于系争标的物的确权之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丝绢公司和某绢纺公司没有争议,无争即无讼,某丝绢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某丝绢公司的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符合四个起诉要件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即可提起诉讼,而本案中,某丝绢公司的起诉无疑符合了以上四要件,是应该支持的。 笔者认为,法院应该驳回执行异议人的起诉。民事诉权是在客观上为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国民均享有的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从诉讼要件的角度看,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其中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之分,一般认为,在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中当然具备诉的利益,没有必要考虑,而在确认之诉中考虑诉的利益则尤为重要。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有以下特征:1、确认的事项具有以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2、原告实际上存在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或存在着可能损害原告地位的不确定事态,有通过确认判决予以消除的必要。诉的这种必要性,通说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国家的利益,即国家是否基于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的目的,从现有的人力、财力出发,把一些无必要进行司法的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原被告存在抗争利益。抗争利益的有无,应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察。如果在确认之诉中对此不作考察,允许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无利益即无诉权”,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本案中,某绢纺公司对某丝绢公司所称其享有蚕茧的所有权并无争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抗争利益,而应驳回某丝绢公司的起诉。有观点认为,虽然某丝绢公司与某绢纺公司之间没有抗争利益,但某丝绢公司的财产确实因被查封而陷入了危险和不安,那么将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引入该诉讼,不就可以解决确认之诉中当事人的对抗性问题了吗?笔者认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与原告某丝绢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对抗利益,但陈某毕竟只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实施查封措施的主体却是某市法院,在这个意义上说,与原告某丝绢公司进行对抗的真正主体是某市法院,因此,在确认之诉中将陈某追加为当事人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解铃尚需系铃人,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某丝绢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人还是应通过某市法院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自己的权利保护问题。通过以上案例,笔者建议民事法官在审理确认之诉案件时,要注意对原告诉权的审核研究,特别是对诉的利益予以考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 原问题:《执行异议人提起确权之诉法院该如何处理》
    回复于 2022-05-19 17: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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