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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关于侵权的问题

经济纠纷广东 江门2024-05-14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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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帮助2017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由此规定看,应着重认识到此20年时效期间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已受侵害。若权利人在此20年的期间内任何一个时间已知或应知权利受到了侵害,则此时效便不适用20年的规定,而转为适用2年的一般时效规定或其他法定的特别时效的规定。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对其他诉讼时效期间之限制也。与其他诉讼时效期间相较,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有客观的起算时点,即从权利成立(“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长度为二十年;而其他诉讼时效期间则涉入当事人之因素,即从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长度则远短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民139)、中断(民140)的规定,但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唯因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仍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其他规定(如民138),故不能将之简单等同于除斥期间。此文所称之“诉讼时效期间”,如无特别说明,均不包括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通意见》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到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第175条第2款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原问题:《民事侵权问题》
    回复于 2022-05-24 21: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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