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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的法规资料

公司法务贵州 毕节2024-05-03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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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 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以下称食品相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   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严经营活动,对社   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   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   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邵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馆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   件应地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   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   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   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   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   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   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   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雷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   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   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   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   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   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   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   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   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   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   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   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   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   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   可靠。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   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   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   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   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   全标准、食品卫牛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   组成。 原问题:《食品卫生相关法规?》
    回复于 2022-11-17 05:4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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