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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本办法中统一简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收据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局是本市罚没财物收据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执法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以罚款、没收财物、追回赃款脏物的,收到罚没财物后,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罚没财物收据。
一、罚没款收据,用于罚款、罚金、没收货币和有价证券、追回的赃款。
二、没收物品收据,用于没收物品和追回的脏物。
三、现场处罚收据,用于在违法行为现场实施小额罚款。印有罚款数额并套印“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可以兼作现场处罚收据。
第五条 罚没财物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因执法业务特殊,不宜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可以由市级执法机关自行设计本系统专用的罚没财物收据式样,经市财政局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六条 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批准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一律套印“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未套印“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的,不得作为罚没财物收据使用。
市财政局的“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是本市罚没财物收据的法定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七条 执法机关所需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由执法单位持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购买。
第八条 罚没财物收据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兼作现场处罚收据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加盖执法机关公章)。填写错的罚没财物收据,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管。
罚没款收据和没收物品收据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一联收据,一联记帐凭证,一联附案卷存档。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罚没财物收据管理,建立制度,由财务会计部门或专人负责,严格执行领用手续,设立罚没财物收据专用帐薄,如实记载罚没财物收据的购入、发出、使用、核销、结存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执法机关机构撤销、分设、改组、合并的,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罚没财物收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缴销,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撕毁、涂改、伪造罚没财物收据,禁止在填开罚没财物收据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销毁罚没财物收据。丢失空白罚没财物收据的,必须在3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声明作废。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财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路部门罚没收据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各执法机关在本办法发布前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可以使用到199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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