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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为履行税法公布前签订的合同、派技术人员来华工作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税问题

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80]财税字第214号1、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引进外国设备,凡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以前,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全部

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 [80]财税字第214号
1、各有关部门和企业、 事业单位购买引进外国设备, 凡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以前,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全部税费由买方负担,并已将签订的合同报经国家建委、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卖方为履行合同派技术人员来华工作的工资薪金所得,在执行合同期间(不包括延长合同期限)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以后,签订购买引进外国设备的合同(包括税法公布前已草签但未经正式批准的合同),如需外商派技术人员来华安装或作技术指导,由我方付给技术服务费( 包括在设备价款内一并支付 )的,其来华工作的技术人员由其雇主付给的工资、薪金,都应向其从事工作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天的,其由国外雇主支付的上项工资、薪金,可免予征税。
3、今后各有关部门和企业、 事业单位购买引进外国设备, 凡需要外商派技术人员来华工作,由我方付给技术服务费的,均应将合同的副本连同技术服务费的组成项目及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等文件材料,函送技术人员从事技术服务工作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备查,以便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维护国家权益。

相关法律条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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