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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公告》(〔2014〕第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业管理部)根据住所地在北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黄金制品进出口的行为。法人、其他组织在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时必须遵守本细则。

住所地在北京市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四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是北京市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第五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货币金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承办黄金制品进出口具体许可事项。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附1)内的黄金制品,应当按照本细则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2),《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如有调整,则以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最新公告为准。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第七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二)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外贸经营企业,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行营业管理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附3);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黄金制品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五)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申请人近2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八)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还应当提交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有关证明材料、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

(九)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承担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的证明材料;

(十)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在国内取得黄金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材料;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九)项材料;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九条 加工贸易因故转内销的黄金制品、转内销商品中进口料件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范围内商品的,在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适用本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条件。

因加工贸易转内销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报送申请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内销的说明材料、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加工贸易合同等材料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将黄金制品进出口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上公示。

第十一条 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可以现场提交, 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经办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登记《黄金制品申请材料收文登记簿》(附4)。

第十三条 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人行营业管理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黄金制品进出口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经办人员根据初步审查意见拟写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书(附5),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并将办结时间登记《黄金制品申请材料收文登记簿》。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性质,是否具有外贸进出口权;黄金制品的用途、数量、重量、纯度、规格、进出口口岸等;申报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的数量一致;印章是否齐全准确等。

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经办人员对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细则规定条件、标准,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细则规定条件、标准,人行营业管理部不予黄金制品行政许可,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6)。

第十七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将其依法制作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上报人行营业管理部主任或副主任,经审批后,加盖本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 期限与送达

第十八条 对于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书,除即时告知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除可当场作出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决定的外,人行营业管理部自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行营业管理部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人行营业管理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自签发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使用。

第七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可以向人行营业管理部提出申请。人行营业管理部在凭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前为申请人办理一次延期手续。申请人应将原准许证交回,并提出书面延期理由,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货币金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办理的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事项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二十四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照《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人行营业管理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人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修订。

本细则未尽事宜,遵照《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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