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首页 > 法律条文 > 社会法类 > 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规定。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章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内连续居住一定时间;

(二)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拟定居地所属省、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应当提交回国定居申请表、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出入境记录、有效护照或者旅行证及复印件、符合规定的照片、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六条 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第八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可以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省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应当定期将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华侨回国定居上一年度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评论

大王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0分钟前

你悲我便愁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小时

看你背影走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天前

相关法律条文

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医疗照顾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医疗照顾的通知(1992年4月10日人专发(199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
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一条为便于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贵阳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一条为便于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贵阳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
外交部领事司复华侨及外籍人办理在华遗产继承手续事 一、凡申请继承在华遗产的华侨和外籍人,均须向居住国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职业、住址和他与在华关系人的亲属关系。该公证书须经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办理认证的其他官方机

律师最新回复

我是律师

 

律所合作请联系客服

服务时间 9:00-18:00

400-600-7222

询律网公众号

询律网公众号

案源信息早知道

询律网APP

询律网APP

快捷回复咨询

友情链接:

备案号:湘ICP备2021010099号-1 经营许可证编号:湘B2-20210501 投诉举报:xunlv1688@163.com

Powered by 询律网 Copyright © 长沙询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江财富中心FF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