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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挥工商注册职能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挥工商注册职能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挥工商注册职能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精神,充分发挥工商注册登记职能作用,培育农村新型市场主体,加快发展辽宁现代农业,服务新农村建设,现就做好家庭农场工商登记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或家庭成员为主要投资经营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家庭农场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二、家庭农场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主体资格登记。
名称中含有“合伙”字样的家庭农场应当办理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家庭农场应当办理公司注册登记。
三、家庭农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主体资格登记,可根据自身的发展规模、经营特点和需要,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家庭农场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采取家庭经营形式;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分别属于两个以上不同家庭且合伙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是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
四、家庭农场的出资人、经营者户籍住所应当在农村,但下列情形的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登记为家庭农场:
1.户籍住所在城镇的居民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租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申请市场主体资格登记的。
2.户籍住所在城镇的居民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申请市场主体资格登记的。
3.户籍住所在城镇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化的原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申请市场主体资格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家庭农场应具备一定的土地经营规模。从事稻谷、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的,租期或承包期在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规模应达到100亩以上。从事经济作物、养殖业或种养相结合的,其经营规模按照当地农业等有关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掌握;当地农业等有关部门没有规定标准的,也应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
家庭农场申请市场主体资格登记,其承包或流转的土地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六、具备一定土地经营规模的家庭农场申请市场主体资格登记,名称中应当标注“家庭农场”字样。
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可以将“家庭农场”作为行业用语;登记为其他市场主体形式的,“家庭农场”可以作为组织形式。
支持家庭农场以投资经营者姓名作为名称字号。
七、家庭农场的经营场所(住所)可以是投资经营者所在地家庭住址,也可以是种植、养殖地所在村址。
八、家庭农场经营范围以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或其他农作物种植以及养殖业为主要经营项目,可以种养结合或兼营相关研发、加工、销售以及相应的农场休闲观光服务等。
经营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九、家庭农场由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家庭农场登记。委托权限、主体类型等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家庭农场经营期限应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或流转期限核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标注,合伙企业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合伙期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经营期限。
十一、家庭农场申请工商登记,除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其选择的市场主体类型工商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合同承包期或流转期为五年以上的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流转证明文件。
2.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股东来自于一个家庭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家庭农场,需提供表明家庭农场的主要投资经营者属于同一个家庭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家庭农场的主要投资经营者属于同一个家庭的证明文件。
3.登记为合伙企业或股东来自于两个以上有亲属关系的家庭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家庭农场,提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表明家庭农场的主要投资经营者属于两个以上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家庭农场的主要投资经营者属于两个以上有亲属关系家庭的证明文件。
十二、家庭农场申请工商登记时,登记机关可以向其采集以下信息:家庭农场经营类别;参加经营或劳动的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的关系;家庭农场土地经营面积及土地租期等。
十三、家庭农场申请变更、备案、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其所属的市场主体类型,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办理。
经工商部门登记后的家庭农场因自身条件发生变更导致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时,应当主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四、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家庭农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家庭农场的行政指导,督促其规范经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出台有关家庭农场登记注册办法后,本意见自行废止。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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