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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开办外资(合作、合资、独资)建筑企业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开办外资(合作、合资、独资)建筑企业的暂行规定(试行)(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外方投资建筑业的需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促进我省建筑业的发
湖南省开办外资(合作、合资、独资)
建筑企业的暂行规定(试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外方投资建筑业的需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促进我省建筑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和建设部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资建筑企业,系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建设、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外资企业(含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资建筑企业”)。
第三条 我省外资建筑企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省、地、州、市、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办外资建筑企业的审批权属省建委。
第四条 外资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方针、政策、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我委批准开办的外资建筑企业,在我委审定资质后,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凡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企业的双方投资比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各方出资若干规定》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及我省有关规定。外方出资部分,必须以外币投入计算,外方出资比例不得少于投资总额的25%。
第七条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企业的条件:
中方:应具备二级以上建筑(含二级)施工企业资质条件,并已取得国家或我委颁发的资质证书。
外方:应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或向我省工程建设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或个人。
资金:注册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开办独资建筑企业的条件:
(1)外方应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或与国内建筑施工企业合作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企业,或向我省工程建设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或个人。
(2)注册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申请开办外资建筑企业,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外,还必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所规定的相应级别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 外资建筑企业承担任务,主要是国外,省外、本省外商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外合资建筑企业,如果连续两年没有承接国外、省外、外商投资工程建设施工任务的,省建委可视其实际情况,取消其在我省承接施工任务资格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外资建筑企业的申报程序:
申请开办的单位应向省建委提交申请报告,并填写开业申请表、资质等级申请表,经企业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表式由省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外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的批文(不含独资企业和无主管单位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3)企业主要负责人(经理、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职称证明复印件;
(4)由资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具的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5)由我省具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担保单位应按我国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
(6)企业经营场地的租约或产权证复印件;
(7)外方的资信证明及来湘主要人员的身份、资历证明;
(8)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建筑企业必须向资审部门指定的银行申请银行帐户,并将注册资金中的流动资金全部存入该帐户。企业在签定第一个工程承包合同前,不得抽走流动资金。经营中,其流动资金必须保持在原注册资金中流动金额数额的50%以上,否则省建委视情况可随时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不得承担建筑工程总造价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的项目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外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产,关闭,改变名称、法人、经理、技术负责人等情况时,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省建委办理变更或歇业注销等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建委审核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企业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
(2)严重违反我国政策、法令,致使国家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3)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基本生活条件得汪以保障;
(4)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章 其他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省开办外资建筑企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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