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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规章的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或者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市人大的立法计划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对规章的名称、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起草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于当年的8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具备制定条件的建议,由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的原则。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对收集到的规章立项申请进行论证,拟订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起草部门委托起草规章的,由起草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正确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起草部门依法应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的程序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的公章;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起草依据、起草过程、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或主要制度及其规定的理由、征求意见和组织论证的情况及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

(四)起草规章组织论证材料和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论证、征求意见通知、汇总的意见、采纳意见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并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起草方案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法人、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内容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协调性等问题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审查报告及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审查报告内容主要为规章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提出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规章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程序内容和修改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在《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贵港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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