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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不得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负责规章报送备案工作;

(四)承担规章清理的具体工作;

(五)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做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过论证,比较成熟的,于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需要调整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或者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要求提出立项申请,并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负责。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的职责、与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或者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规章起草工作,参与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其主要内容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制定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对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四)其他相关工作材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文本及对照表、调研报告、征求意见的汇总资料、听证会笔录、其他地区的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设定的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且必要;

(三)对各方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过初步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三)上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实地调查研究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稿专业性较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审查意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形成书面意见,连同主要问题、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充分研究、论证和协商的基础上,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盐阜大众报》、《盐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盐城网、盐城政府法制网上刊载。《盐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监督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要求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组织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清理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四条 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制定规章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内容与新公布的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

(三)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汇编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相关单位财政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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