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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须报同级党委讨论决定;

(二)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结合本市实际,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的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出台的时间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以及完成时限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布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参与的论证咨询会。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照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原件;有关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听证会笔录、论证咨询材料、调研或者考察报告以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市政府的其他规章相协调;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起草和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廊坊日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刊登。

《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的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第三方进行评估。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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