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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过程中,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公众有序、有效参与立法。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立法事项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规章草案或者其中的个别条款,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导致不同利益群体产生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第五条 听证活动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允许媒体采访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阶段召开的立法听证会,由起草单位作为听证机构;审查阶段召开的立法听证会,由市法制部门作为听证机构。
第七条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秘书和旁听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构指定,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和主持工作。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部门陈述人一至三名,由听证机构指派,负责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并回应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公众陈述人十至二十名,由听证机构确定,负责就听证事项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听证秘书一至两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制作听证记录,协助办理听证准备等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可以自行决定举行立法听证会。
市政府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指定起草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起草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听证建议,是否举行立法听证会,起草阶段由起草单位研究决定,审查阶段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立法听证方案。
立法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听证会的参加人员、人数和产生方式;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汕头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网站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法规、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事项;
(三)公众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范围、人数、比例、报名条件、报名方式以及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内容。
听证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宣传,鼓励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对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的人数基本相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较多的,听证机构可以要求其推选代表参加;推选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下列单位、组织和公民作为公众陈述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公布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向其送达立法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规章草案文本及相关说明材料。立法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内容。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公众陈述人接到立法听证会通知后,应当就参加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
公众陈述人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两日告知听证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提交陈述意见,并在委托权限内参加听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为公众陈述人获取资料、开展调研、学习考察等有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协助;必要时,可以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召开说明会,向公众陈述人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法规、规章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机构书面申请旁听。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员名单,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五个工作日前向其送达旁听通知。
旁听人员的申请人数超出听证会公告规定人数的,应当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旁听人员的报名人数少于听证会公告规定人数的,不影响立法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下列人员旁听立法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四)媒体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说明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立法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出席的公众陈述人不足公告规定人数三分之二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公众陈述人的;
(四)听证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实听证陈述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程序和听证会纪律,告知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
(三)部门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公众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公众陈述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言,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公众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事项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制止其发言。
第二十七条 旁听人员在立法听证会上一般不发表意见;如要发言,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听证机构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设听证主持人、部门陈述人、听证秘书各一名。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的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人数为十至十五名,不设旁听席。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机构制定立法听证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限制,由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旁听人员对立法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公众陈述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公众陈述人可以提交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秘书和发言人签名确认并存档。发言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发言人拒绝签名的,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根据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印送公众陈述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发言人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立法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众陈述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立法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和审查的重要依据。
法规、规章草案已经立法听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立法说明中予以体现。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组织听证的,应当在立法说明中专门说明听证情况,并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一并附送。
起草单位不按照本规定举行立法听证会或者在立法说明中未对立法听证有关情况予以专门说明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
举行听证活动的现场秩序,由听证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机构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公众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必要开支,由听证机构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九条 公众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听证机构或者听证主持人、部门陈述人、听证秘书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公正、公平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扰乱立法听证会秩序或者妨碍立法听证会正常、公正举行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立法听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