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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的统一领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12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二)项目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三)项目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章名称;

(二)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据;

(三)政府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及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未经调研或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正式项目。

没有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的规章,原则上当年不制定。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项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认为有必要制定的,报市长或其委托的常务副市长批准,方可立项制定。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确定拟定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立项申请部门起草;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规章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起草。

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有关部门确定受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政府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意见建议,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关部门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草案文本(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调研报告;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及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草案,应当在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三个月报送。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后及时提出审查意见;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或者暂缓办理: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二)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内容属于起草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五)借鉴、重复内容过多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退回起草单位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规章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书面形式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协调论证会,会同起草单位共同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

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审议规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相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五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遵义市人民政府公报》、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和《遵义日报》上刊载。《遵义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四十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将需要修改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按本规定办理;应当废止的,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 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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