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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中卫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中卫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卫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形式。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简政放权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从实际出发,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制定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等。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及修改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中卫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及建议稿。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配合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但确需制定的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应当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起草部门,其他部门配合起草。

对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改革、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不能明确起草部门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将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必须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在规章调研、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三)上位法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审查的;

(五)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六)内容不符合中卫市实际的;

(七)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八)内容属于起草单位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函或实地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对制定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经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所起草的规章草案作说明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卫日报及中卫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及时予以刊发。

在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的解释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根据实施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条 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评估部门对规章进行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规章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评估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对规章进行一次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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