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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的概念_非法采矿罪的构成条件

概念:本罪指违反规定,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私自开采,进入到国家规划矿区、对有着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私自开采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终止开采后拒不终止,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国对矿...

概念:

本罪指违反规定,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私自开采,进入到国家规划矿区、对有着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私自开采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终止开采后拒不终止,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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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国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和我国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依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明文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保障矿产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严禁任何的组织或个人用任何的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我国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根据所有权和采矿权合理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的组织或是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因而,所谓我国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指的是我国依法对采矿单位或是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推行严格的管理,严禁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近些年来,非法采矿活动极为严重,因此必须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指的是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违背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要求,非法采矿,矿产资源毁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指的是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私自矿山开采的,进入到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着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矿山开采的,私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矿山开采范围等要求的,导致矿产资源毁坏的行为。


按照本条要求,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矿山开采的行为

无证矿山开采的行为,即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许可证而私自矿山开采的。按照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要求,不管是国营矿山企业,或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开采,都务必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按照《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要求:“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着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要求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要求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二、三款要求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要求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要求。


同时,《矿产资源法》要求,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矿山开采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通过上述合法程序获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矿山开采行为。


(2)私自在未批准矿区矿山开采的行为

私自进入到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有着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矿山开采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有着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入到他人已获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矿山开采。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要求: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凡违背上述要求私自矿山开采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指的是在一定时期内,按照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有着重要价值的矿区”,指的是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指的是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私自开采保护矿种

私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指的是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有着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矿山开采”的行为

所谓“越界矿山开采”,指的是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背采矿许可证上所要求的矿山开采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私自进入到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


按照《矿产资源法》要求,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入到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矿山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矿山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导致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要求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导致矿产资源毁坏”,指的是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按照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导致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务必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损失毁坏;不按合理的顺序矿山开采,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矿山开采弃难矿山开采、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矿山开采,导致开采回采率低、矿山开采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导致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导致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导致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要求的方法矿山开采,导致资源毁坏、浪费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仅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矿山开采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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