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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为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套路贷”与违法放贷、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效防范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加强对“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甄别,我们经过调研,调阅了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件卷宗,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本《工作指南》。

  为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套路贷”与违法放贷、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效防范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加强对“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甄别,我们经过调研,调阅了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件卷宗,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本《工作指南》。《工作指南》共十八个条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一、关于“套路贷”的界定

  这一部分主要涉及“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以及“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

  1是关于“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不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还常常假借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民事纠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

  2是准确把握“套路贷”法律标准。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把握法律标准,正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相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相关案件。

  3是正确区分“套路贷”违法犯罪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从主观方面看,“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而“套路贷”违法犯罪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挑战司法权威。

  4是“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从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债务”数额、 “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通过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讨债五个方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被害人发现“借贷行为”存在“套路贷”违法犯罪情形的,要勇于揭发“放贷人”的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套路贷”违法犯罪。


  二、从立、审、执各环节强化审查,防范与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

  这一部分主要是对需要着重审查的重点案件以及在案件审理中如何防范和甄别“套路贷”虚假诉讼作出规定。

  1是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审查。《工作指南》明确列出了15种情形,应当重点甄别是否系“套路贷”虚假诉讼。

  2是强化对案件事实的实质性审查。对民间借贷、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案件的立、审、执各个环节,严格落实关联案件与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强制检索制度,强制使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强化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制度,加强对借贷事实与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加强对执行依据的审查,防止“套路贷”虚假诉讼得逞,彻底截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

  3是慎重采用调解撤诉方式处理民间借贷等案件。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诉前、诉中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存在“套路贷”嫌疑,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三、严厉打击惩治“套路贷”虚假诉讼

  对于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结民间借贷等案件,经排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裁判,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依据移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四、依法处理民间借贷等案件

  对属于正常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等案件,要依法审理、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其放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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