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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经济、技术政策和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八条 对未达到我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以及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第十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区域、时段和车型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检验。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环保检验。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定期进行环保检验,定期环保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定期环保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依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鼓励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地建设。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检;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用遥感检测等方式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检测。上路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顺畅。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环保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1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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